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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刘某东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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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9日,安顺市畜牧兽医局接举报“普定县白岩镇有人无证加工销售饲料”,8月31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利用鱼粉、大豆粕和预混料生产了标称湖南昌业科技有限公司牌子的猪通用浓缩料,现场还查获了“久盛”牌配合饲料加工机组一套和缝包机、缝包线、打码机等配套设备以及湖南昌业科技有限公司猪通用浓缩料(8888)包装袋175个、标签172张,经安顺市畜牧兽医局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安顺市畜牧兽医局决定立案调查。
     2015年8月31日-10月15日期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勘验检查、拍照,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提取了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了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公告(2014年饲料年度备案)等相关证据,向贵州省饲料工业办去函协查涉案鱼粉许可情况,召开案件评议,复核了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
     经查,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9日在普定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在位于白岩镇信合路从事饲料、饲料原料等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主要由其舅舅王某成负责。2014年12月,当事人的舅舅王某成擅自购置了一套“久盛”牌配合饲料加工机组安装在饲料经营门市内,并购置了缝包机、缝包线、打码机等配套设备。2015年7月,王某成借代销湖南昌业科技有限公司饲料产品之机,以更换破损包装袋为由,从湖南昌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猪通用浓缩料(8888)包装袋200个和标签200张,但并没有用于破损包装袋的更换,而是使用鱼粉、大豆粕和预混料为原料,在经营店内加工生产饲料,与其他饲料产品摆放于经营店内一同销售。案发时,已使用包装袋25个、标签25张,生产了1000公斤饲料,并销售了40公斤,获违法所得220元。由于未采取异地登记保存,王某成在安顺市畜牧兽医局未下达处罚决定前使用了其生产的“昌业”牌猪通用浓缩料480公斤,用于其参股合作社饲喂生猪。
     当事人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其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规定。当事人刘某东作为饲料经营店负责人,对其舅舅王某成的经营行为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了潘某经营无生产许可证鱼粉一案(另案处理),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情节。2015年10月26日,安顺市畜牧兽医局依法作出了没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昌业”猪通用浓缩料(8888)480公斤,没收无生产许可证“满仓”牌鱼粉550公斤,“海泊”鱼粉150公斤;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40元(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饲料1包所得人民币220元,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满仓”鱼粉130公斤所得人民币520元);罚款人民币6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安市牧(饲料)罚〔2015〕7号]。
2015年12月14日,安顺市畜牧兽医局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至2016年5月3日当事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没款)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4日,安顺市畜牧兽医局依法申请西秀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西秀区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当事人在2016年5月31日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没款。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和争议问题,一是当事人是刘某东还是王某成。从提取的工商营业执照上看,经营者是刘某东,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从《个体工商户条例》角度看,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本案中刘某东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某成是具体经营者,又是其舅舅,应该认为是家庭经营,当事人应认定是刘某东。二是对调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和使用了无生产许可证饲料(鱼粉)的处理。是同一当事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又适用同一法律,不必要再重新立案调查,可一并依法处理。三是是否同意法院提出的调解建议。行政处罚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不得以而为之的措施,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该维护法律尊严,确保法律的执行和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但从法院执行的角度来看,执行确有难度,为了达到处罚与教育目的,督促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调解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四是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是否符合减轻标准。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复核,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具体表现,是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发现当事人经营使用的鱼粉无生产许可证,是一个重要的案件线索,要按照“五不放过原则”查清,但是没有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不能快速查找到鱼粉供应商,不能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合格鱼粉很可能会造成养殖者的经济损失。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了潘某经营无生产许可证饲料违法行为,应当认为是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减轻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后,生产领域提高了门坎,一些小型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不退出,也不情愿退出,加上国家还有税收优惠政策,一些人还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无生产许可证饲料一旦流入市场,必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合法生产企业、饲料管理部门、饲料执法部门和饲料使用者根本不能容忍其存在,这就是本案发现的直接原因所在。执法机关接到举报后,及时进入现场,第一时间掌握情况,固定证据,依法立案调查,及时控制了违法行为的再扩大。通过查处饲料违法行为,教育了当事人,规范了饲料生产经营秩序。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是执法机关维护市场秩序的有效手段,是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本案是举报案件,执法机关及时依法立案查处,但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识不够,在处罚决定下达后,一直拒绝履行义务,执法机关按照程序催告仍不履行,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当事人履行了处罚决定。
     从总体上看,执法人员及时采取措施控制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再扩大,能依法依程序进行案件的调查,执法工作主动,从立案、调查、审查、送达、执行等各个环节上看,能从不同角度去调取证据,办案认真,打击了违法行为、教育了当事人,对案件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一查到底,净化了饲料市场环境。本案实施处罚的主体合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文书使用规范。在贵州省农委组织的2015-2016年度案件评查中被评为优秀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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